2022-06-24

第04版 综合


对公安交通执法中口头警告性质的法律分析

陈慧雅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两个条文规定了“口头警告”。其中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规停车、临时停车行为,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同时,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那么,上述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三条中“口头警告”是否属于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警告处罚呢?笔者认同某些学者观点,口头警告不能算作行政处罚,而只是批评教育的方法,不是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

从法条文字表述看,口头警告和行政处罚属于并列或前置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可见,口头警告与行政处罚是并列关系,是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在情节轻微情形下的不予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不处罚的理念是一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款规定对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予以罚款处罚。可见,口头警告是罚款的前置程序,对口头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人才予以罚款处罚。

从法律规定看,口头警告与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在适用范围、执法程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都不一样。一是两者适用范围不一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不予处罚的规定,口头警告也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属于法定不罚;警告处罚适用于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及时改正的情形,属于酌定不罚。二是两者执法程序不一样。口头警告是对违法行为人当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的执法方式。警告处罚是要式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就明确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三是两者法律效果不一样。口头警告是一种批评教育,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复议诉讼实质审查范围。警告处罚是一种申诫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复议诉讼范围。相对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从立法目的看,将口头警告作为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不符合执法要求。一是不符合经济执法的要求。在目前交通违法行为种类多、情况复杂且警力紧张的状况下,口头警告用口头告知方式达到交通执法目的,符合简便、经济执法的立法目的。如果将口头警告理解为一种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则需要履行相应的执法程序,显然与降低执法成本的立法追求相悖。二是不符合效率执法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极易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引发交通拥堵,埋下交通安全隐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口头警告后放行”“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均体现了执法效率的要求,故不能将简便的口头警告执法方式理解为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否则会增加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制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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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4 第04版 综合

对公安交通执法中口头警告性质的法律分析

陈慧雅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两个条文规定了“口头警告”。其中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规停车、临时停车行为,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同时,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那么,上述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三条中“口头警告”是否属于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警告处罚呢?笔者认同某些学者观点,口头警告不能算作行政处罚,而只是批评教育的方法,不是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

从法条文字表述看,口头警告和行政处罚属于并列或前置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可见,口头警告与行政处罚是并列关系,是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在情节轻微情形下的不予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不处罚的理念是一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款规定对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予以罚款处罚。可见,口头警告是罚款的前置程序,对口头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人才予以罚款处罚。

从法律规定看,口头警告与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在适用范围、执法程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都不一样。一是两者适用范围不一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不予处罚的规定,口头警告也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属于法定不罚;警告处罚适用于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及时改正的情形,属于酌定不罚。二是两者执法程序不一样。口头警告是对违法行为人当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的执法方式。警告处罚是要式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就明确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三是两者法律效果不一样。口头警告是一种批评教育,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复议诉讼实质审查范围。警告处罚是一种申诫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复议诉讼范围。相对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从立法目的看,将口头警告作为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不符合执法要求。一是不符合经济执法的要求。在目前交通违法行为种类多、情况复杂且警力紧张的状况下,口头警告用口头告知方式达到交通执法目的,符合简便、经济执法的立法目的。如果将口头警告理解为一种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则需要履行相应的执法程序,显然与降低执法成本的立法追求相悖。二是不符合效率执法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极易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引发交通拥堵,埋下交通安全隐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口头警告后放行”“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均体现了执法效率的要求,故不能将简便的口头警告执法方式理解为口头形式的警告处罚,否则会增加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制支队)